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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永霖与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霖,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霖,男,193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霖因与被上诉人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设计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永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煤炭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双方系人事争议,并非劳动争议。2000年12月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立案本身错误,双方法律关系也错误,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2001)济民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系双方劳动争议,审理程序违法,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且亦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审理。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该案应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依法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己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纳入司法审判程序。2009年1月23日省人事厅明确答复,上诉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人事争议仲裁或诉讼。上诉人现以人事争议起诉,且己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法院应按人事争议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强调本案系人事争议,双方并非劳动争议。且该争议经过人事部门及主管部门处理后一直未解决,争议焦点系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等问题,法院应依法审理。3.2006年12月,煤炭设计院因整体改制后,所有退休人员划归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属部门管理,随后该省直管理部门已按高级工程师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退休金,但煤炭设计院却一直按工程师工资标准发放退休金,两者存在矛盾。4.上诉人一直未停止主张权利,多次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原煤炭工业部、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原人事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等多个部门主张权益,要求依法处理,但煤炭设计院一直未解决上诉人的职称工资问题,现上诉人只能通过人事仲裁后由法院审理,以维护合法权益。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此前系煤炭设计院专业技术人员,属于国家干部身份,双方存在聘用关系,双方争议系因履行聘用合同工资标准等问题所发生,应属人事争议,对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和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煤炭设计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永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煤炭设计院支付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8月31日应提高职称工资差额1912元及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退休金差额164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煤炭设计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霖原系煤炭设计院职工,于1995年9月退休。王永霖因职称待遇及退休待遇问题,曾于2000年12月3日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1995年起王永霖享有被评为高级工程师后所应有的工资待遇、住房待遇等其他福利待遇。该仲裁委作出(2000)济劳仲定字第157号仲裁决定书,以王永霖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王永霖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煤炭设计院(原名称煤炭工业部济南设计研究院)兑现并补发自1995年1月至今的作为高级工程师所应享有的工资待遇,住房待遇及其他福利待遇。一审法院作出(2001)天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永霖于1994年12月30日被评定为高级工程师资格,1995年8月22日煤炭设计院对其他聘任人员发放了聘书,落实了相应的工资待遇,对王永霖只评定了职称资格,未予聘任,并明确告知王永霖只评资格不聘任。现王永霖要求兑现并补发自1995年1月至今的作为高级工程师所应享有的工资待遇,住房待遇及其他福利待遇,证据不足,且其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王永霖的诉讼请求。王永霖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1)济民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煤炭设计院虽然实行了企业化管理,按劳动法的规定,通过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该院系事业单位,其人事管理仍由人事部门负责,且王永霖系国家干部身份,故该纠纷应由人事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永霖的起诉。在此期间,王永霖亦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2015年3月30日,王永霖再次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炭设计院支付本案诉请款项。该委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15]8号仲裁决定书,对王永霖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永霖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永霖与煤炭设计院之间关于王永霖职称待遇及退休金待遇的争议早已发生,且已被生效裁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王永霖本次以同一法律事实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王永霖要求煤炭设计院支付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8月31日应提高职称工资差额1912元及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退休金差额1648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永霖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王永霖与煤炭设计院未签订高级职称聘用合同,王永霖要求煤炭设计院支付应提高职称工资档次的差额工资及退休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王永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