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倩宜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5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倩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倩宜,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倩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倩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卢倩宜通过手机微信与陈某某联系后,在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36号五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卢倩宜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20元、手机1台,在陈某某身上缴获氯胺酮1小包(净重0.71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卢倩宜位于本市荔湾区百花路36号501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床头柜缴获毒品氯胺酮10小包(净重17.8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倩宜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倩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卢倩宜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倩宜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陈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均以拍照存档),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卢倩宜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倩宜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倩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倩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倩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8.56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电子秤2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雯许书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