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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执249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xx、卢培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x,卢培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02执249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xx,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卢培轩,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2017)皖13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卢培轩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卢培轩在中国工商银行13×××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597.2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爱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