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海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赵海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624号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宋蔡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琳,北京友融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启,男,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岳峰,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揚铭桩基公司”)与被告赵海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揚铭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蔡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琳、被告赵海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到原告施工的工地挖桩过程中受伤,因为原告只是建设工程的承揽方,并非发包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其中樊小牛作为被告的雇主,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提供劳务不足两个月,属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务关系,非长期固定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晋城劳人仲裁字(2016)第134号裁决书认定的原、被告为固定期限合同关系有误,认定被告月工资基数4573.75元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晋城劳人仲裁字(2016)第134号裁决书第二项,原告仅支付被告的医疗费3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被告所受工伤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也经过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符合法定的所有程序,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工伤待遇;原告所称的原被告之间非长期固定劳动合同关系,裁决书认定的工资基数错误的问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城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晋城劳人仲裁字(2016)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原告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请求按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进行判决,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1857.3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启于2014年2月24日到原告揚铭桩基公司上班,工种为挖桩。2014年4月8日在上班时干活受伤,后送到晋城市合聚心脑血管医院住院。共住2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6日,实际住院28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4日,实际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计38天。被告共垫付医疗费7326.33元。2016年1月26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6)晋市工商[市]认字第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0月20日晋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表》,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伤残。2016年2月23日,晋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另查明,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赵海启以揚铭桩基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晋城市城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晋城劳人仲裁字(2016)第134号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海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各项工伤补偿金共计151857.3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受伤系工伤,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被告相应工伤补偿费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关于被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基数,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受伤,因此,被告享受工伤补偿待遇项目的工资基数,应以2013年晋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573.75元的60%,每月2744.25计算。原告代理人所述,被告工资基数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月均收入596.16元计算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都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86.75元(2744.25元/月×11个月=30186.75元)。关于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29.25元(2744.25元/月×21个月=5762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31元(2744.25元/月×12个月=32931元)。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8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954元(2744.25元/月×8个月=21954元)。关于被告医疗费的请求,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7326.33元。关于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本案原告未为被告在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00元。关于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四)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35元/天×38天=133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赵海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8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2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54元、医疗费用为73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1857.33元。依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一)项、(二)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第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海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各项工伤补偿金共计151857.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石 慧书 记 员 马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