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晓瑜与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瑜,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28号原告苏晓瑜,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南榆林乡南榆林东村1区**号。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镇西秧坊村。法定代表人郭金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晓瑜与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晓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瑜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公司销售经理王飞介绍并了解后,于2012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合作经营“冬虫夏草高端温室大棚”。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土地、“冬虫夏草”菌种,负责技术、回收及销售。原告提供建设生产资金29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冬虫夏草收成后,全部由被告收购,收购价格五年不变,被告每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利4万元,每年9月30日开始投入菌种种植,次年9月30日结算支付,未按时返利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2年5月21日将大棚的种植管理委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返利。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及原法定代表人刘萍洋多次协商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四年返利共计16万元,承担诉讼交通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关于返利约定是保底条款,没有种植经营是因为原告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合同是我们双方签订的。我不承担返利,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土地和“冬虫夏草”菌种,负责技术和销售,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甲方向乙方提供C区3号温室大棚,总面积332平米;乙方提供29万元生产设施资金;合作期限40年;乙方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29万元;甲方在2012年9月30日向乙方交付使用;种植冬虫夏草收成后,全部由甲方收购,甲方保证乙方从种植虫草开始,年返利4万元,每年的9月30日投入菌种种植,次年9月30日给乙方结算返利;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或补救,对违约不采取纠正或补救的,可采取拒交产品或拒付购款,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终止合同履行等措施,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29万元建设资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菌种种植义务,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返利。上述事实,有《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收据、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恪守履行。但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约定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条款给付返利16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9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之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另外,对于案件受理费3560元,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决定由被告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晓瑜290000元资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苏晓瑜支付交通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人民陪审员 娄 艳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孟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