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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李从华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华,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625号原告:李从华,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朱成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燕,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从华与被告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海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燕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海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陈海燕向李从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李从华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后陈海燕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陈海燕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从华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从华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陈海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从华预交,被告陈海燕应负担部分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李从华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敏人民陪审员 薛 庄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