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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莉莎与骆建军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莉莎,骆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平莉莎,女,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骆建军,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平莉莎因与被申请人骆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968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莉莎申请再审称,本案调解是在双方账务未理清的情况下达成的,平莉莎对此存在误解,不是平莉莎的自愿行为,因此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请求撤销原调解,再审改判。本院认为,骆建军与合伙人平莉莎在履行合伙协议中发生纠纷,骆建军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所有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合伙的相关证据。庭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并负有不得反悔的法律义务。调解中双方帐务是否完全算清,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平莉莎称帐务未理清,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平莉莎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且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大误解并不属于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方可裁定进行再审。而平莉莎在再审申请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中存在强迫或其他有违自愿原则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莉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莉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波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