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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古丽巴哈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丽巴哈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993号被执行人古丽巴哈尔(自报),女,1992年6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叶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丽巴哈尔犯盗窃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15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告人古丽巴哈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古丽巴哈尔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古丽巴哈尔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154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彬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