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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李铁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李铁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9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刚,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钢,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铁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户东序、被告李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12935.8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产生利息12899.23元,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区××单元××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铁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以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办理了他项权证。自2011年至起诉时,被告共计12期未还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2935.84元,产生利息12899.23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并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铁钢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铁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12935.84元;三、被告李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产生利息12899.23元,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四、如被告李铁钢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可以李铁钢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李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