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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1421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泰兴。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泰兴市河套酒业经销商。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期间受原告雇佣从事销售员一职,帮助原告销售河套系列酒。被告参与销售期间,被告代表原告收取货款计44604元。后被告未将上述货款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十六份;2、销售单据四张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3、原告销售至泰兴市神龙通风设备厂的销售清单三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期间受原告雇佣从事销售员一职。原告销售至客户的河套酒,被告收取了部分客户货款计38586元,分别为张国祥462元、张先生(十里甸桥东百货商店)678元(销售清单号为0001191)、肖榨村200元(销售清单号为000979)、金龙超市462元、阚铁生(华超百货)192元、万兴仲1020元、刘秀英(葡萄园小灶)2388元、国庆茶行1380元、王新荣5000元。 另查明,泰兴市神龙通风设备厂向原告购酒计36804元,已给付10000元,尚欠26804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常秋红(原告陈述系泰兴市神龙通风设备厂的股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12日,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此款由江苏神龙公司蒋连根酒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本人偿还,酒的欠条与蒋总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客户货款38586元,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客户联或出具的相关收款手续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收取了上述货款后,未及时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6018元,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款项由被告收取,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货款38586元;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已交),被告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