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行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峰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峰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初257号原告上海峰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厍路398号4号。法定代表人邵德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法定代表人彭再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峰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峰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峰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峰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审 判 长 刘 雅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