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海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洋,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磊,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红丽、被告人汪海洋及其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被告人汪海洋以给被害人韩某1办理出国务工需要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8980元,后汪海洋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2、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汪海洋以给被害人韩某2办理出国务工需要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6000元,后汪海洋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汪海洋以给被害人魏某办理出国务工需要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6000元,后汪海洋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4、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汪海洋以给被害人宋某办理出国务工需要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6000元,后汪海洋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汪海洋以给被害人韩某3办理出国务工需要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6000元,后汪海洋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6、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海洋以给被害人曹某办理出国务工需要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8500元,后汪海洋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7、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海洋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出国务工需要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8500元,后汪海洋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汪海洋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韩某1、韩某2、魏某、宋某、曹某、张某��韩某3等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汪海洋的具结书,被害人韩某1、韩某2、魏某、宋某、曹某、张某、韩某3的陈述,证人汪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汇款转账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海洋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汪海洋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汪海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海洋犯诈骗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汪海洋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白金芳审判员 白跃军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