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相琼与王受斌、吴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琼,王受斌,吴昌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827号原告:张相琼,男,1974年12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受斌,男,1980年1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吴昌兴,男,1977年1月17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开发区。原告张相琼诉被告王受斌、吴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俊,被告吴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受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受斌、吴昌兴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70000元;2、判令被告王受斌、吴昌斌连带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34375元及起诉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每月3125元);3、判令被告王受斌、吴昌兴连带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受斌于2013年11月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5%,原告在江西省××市××县以转账或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吴昌兴自愿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经原、被告三方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王受斌尚欠原告借款570000元,并约定:被告王受斌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5000元,被告吴昌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还款,被告王受斌、吴昌兴自愿承担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被告王受斌拒接电话且下落不明,被告吴昌兴亦拒绝还款,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张相琼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受斌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昌兴对被告王受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本金462500元;证据4、代理费增值税发票1张、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吴昌兴辩称:1、借款570000元及借款时间、利息需要举证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利率计算不清;2、被答辩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亲兄弟,代理费20000元太高;3、答辩人是被胁迫才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的,其实际仅是见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昌兴围绕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昌兴只对被告王受斌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由原告张相琼签字确认同意;证据2、留在被告王受斌、吴昌兴处的《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吴昌兴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该二份协议书中签字。被告王受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相琼及被告吴昌兴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昌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昌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昌兴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转账只有462500元,与借款协议上的570000元不一致,且与借款协议书的时间也不一致,据被告王受斌称,已经转了20多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吴昌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昌兴提交的是复印件,在债务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对被告吴昌兴单方进行承诺的效力有异议,而且从该承诺书的文义解释来看,被告吴昌兴的担保期限为四年,四年应包括了本金和利息。此后庭审中,原告又确认该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已在庭审中确认其真实性,承认该承诺书是在签订《借款协议书》之后由其本人签字同意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吴昌兴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超出了举证期限,原告可以不予接受;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借款协议书里吴昌兴的签名是事后补签“见证”二字,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被告吴昌兴并没有载明是见证;二是在被告吴昌兴提供的这两份协议书中,起头明确写明是担保方不是见证方,即被告吴昌兴提供的是担保不是见证,借款协议书中第三条也明确约定被告吴昌兴是担保方;三是被告王受斌的这份借条出现在被告吴昌兴手中这是不合逻辑的;四是被告吴昌兴说不认识原告,但实际上他们是校友,最主要的是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里面的“见证”是之后加进去的;五是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吴昌兴提供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其是担保人。综上,被告吴昌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是确认无疑的,如果被告吴昌兴坚持其主张的证据是真实的,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进行真实性确认,因为三份借款合同不可能有三种不同的样式,同时原告保留对被告提供伪证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昌兴在庭审中确认其提供的二份承诺书中的“见证”二字是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后,在未取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在其本人及被告王受斌留存的《借款协议书》上补签的,该意思表示与留存在原告处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名的意思表示相悖,系被告吴昌兴的单方意思表示,未与原告达成合意或取得原告的追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吴昌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受斌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王受斌交付借款4625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王受斌作为借款方、被告吴昌兴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1、被告王受斌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受斌尚欠原告借款570000元;2、被告王受斌从2015年10月至2019年9月共分48个月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共计720000元,被告王受斌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元,若不能保证每月足额还款,应保证每年支付180000元;3、被告王受斌逾期还款发生诉讼,应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4、被告吴昌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为被告王受斌偿还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因追讨被告王受斌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王受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吴昌兴对王受斌借张相琼伍拾万元整进行了四年期的担保,张相琼承诺吴昌兴只对王受斌借张相琼的伍拾万元本金进行担保,其他一切费用不在担保范围内。原告在该《承诺书》中签署“同意”并签名。此后,被告王受斌拒接电话且下落不明,被告吴昌兴亦拒绝还款,致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的570000元借款本金中500000元系借款本金,70000元系减免后的利息。该70000元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462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共23个月的利息为265937.5元,被告王受斌支付了100000元左右的利息,尚欠165937.5元的利息,后减免为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相琼与被告王受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受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受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系以57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125元计算,折算成月利率为5.48‰,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7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570000元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实际只交付462500元,另70000元系以462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的积欠利息165937.5元减免后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最终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最初出借本金应为462500元,加上结算的利息70000元(该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532500元,按月利率5.48‰计算,每月利息为2918.1元。再以462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9250元。由此可见,原告将被告王受斌未支付的借款利息7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5.48‰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32500元(462500元+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受斌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但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关于被告吴昌兴的保证责任,首先被告吴昌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昌兴的答辩意见。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吴昌兴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对被告吴昌兴的担保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吴昌兴承诺仅对本案借款本金500000元进行四年期的担保,原告予以同意。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吴昌兴应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受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受斌归还原告张相琼借款53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48‰计算);二、由被告王受斌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由被告吴昌兴对本案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王受斌、吴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4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164元,由被告王受斌、吴昌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代理审判员 徐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