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素玲、赵具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素玲,赵具才,赵阳,杨柳,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素玲,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具才,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尹素玲丈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阳,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尹素玲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柳,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济源市,系赵阳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二窝,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尹素玲、赵具才、赵阳、杨柳因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居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96民终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素玲、赵具才、赵阳、杨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因村集体收益的具体分配办法发生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的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街居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取消了“闺女户”的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村民自治权的滥用。北街居委会从立案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再审申请人不具有享受北街村民待遇的直接证据,申请人的平等村民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上,特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决定,系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不包括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本案中尹素玲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取消“闺女户”福利待遇的决定是经过其所在居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尹素玲等人如认为该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解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尹素玲、赵具才、赵阳、杨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素玲、赵具才、赵阳、杨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松志审 判 员 路 平代理审判员 魏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