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司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244号申请执行人司某,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金村镇。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司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晋05民终763号民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2016)晋052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一、离婚;二、婚生女陈芯铬由原告司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年支付原告司某子女抚养费4813.8元(支付方式:于每年的元月一日支付,自2017年付至2032年);三、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司某婚前个人财产60000元及千足金(13.8克)项链一条、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千足金(32.1克)项链一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司某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司某,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支付2017年1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4813.8元;归还申请执行人婚前个人财产60000元及千足金(13.8克)项链一条、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千足金(32.1克)项链一条;折合人民币共计8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且无银行存款、无股权、无车辆、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对于被执行人尚未履行2017年1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4813.8元;尚未归还申请执行人婚前的个人财产60000元及千足金(13.8克)项链一条、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千足金(32.1克)项链一条;折合人民币共计80000元及执行费11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晋0525执2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