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荣与王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王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586号原告:赵荣女,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女,199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F幢11层。负责人申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世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荣女与被告王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被告王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23.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被告王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医疗费234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7时30分,王倩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泰州市汽车城鹏举路捷豹路虎4S店路段转弯时,与赵荣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赵荣女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荣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9日住院治疗计29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倩垫付医疗费2340.2元。另查明,苏K×××××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王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王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荣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荣女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故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60244.04元(含被告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244.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40195.23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还需赔偿40195.23元。被告王倩垫付款2340.2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7855.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荣女37855.03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倩垫付款2340.2元;三、驳回原告赵荣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