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张万禹,韩晓会,赵俊超,薛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住所地:禹王大道西段路北。负责人:梁志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中段。负责人:师彦超,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西段路北。负责人:龚艳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禹,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4日,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会,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住禹州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超,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7日,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丽,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4日,住禹州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禹、韩晓会、赵俊超、薛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被上诉人张万禹、韩晓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顺、被上诉人赵俊超、薛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上诉人承担的7414.58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光缆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不善。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张万禹、韩晓会辩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经现场勘验、核实、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是真实的,上诉人对脱落的电缆没有及时维修和保护,对本案发生有直接责任,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俊超、薛晓丽述称,原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电信集团、联通公司述称,无意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由肇事人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一审实际将案件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不当;即使按照侵权案件处理,一审判决由各方分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张万禹、韩晓会辩称:上诉人对脱落的电缆没有及时维修和保护,对本案发生有直接责任,应当赔偿。出院医嘱明确注明受害人出院后需要休息8-12周,法院酌定91天误工期符合客观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俊超、薛晓丽、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有、管理的电缆在本案事故中有任何作用,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无过错;事故车辆在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电缆静态的情况下,被事故车辆人为损坏。电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需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张万禹、韩晓会辩称:本案是上诉人的电缆脱落在正常行走的道路上,上诉人没有及时管理和处置,造成事故车辆撞击而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俊超、薛晓丽辩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张万禹、韩晓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被告赵俊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晓丽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三监狱红绿灯东路口段时,车前端拖挂已经脱落的通信电缆线,被拖挂的电缆线挂翻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张万禹、韩晓会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为赵俊超、张万禹、韩晓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员赵俊超驾驶车辆注册登记为薛晓丽,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俊超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拖挂已经脱落的通信电缆线,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当事人为“赵俊超、张万禹、韩晓会、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过庭审审理,对二原告诉请护理费等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对二原告误工期认定,根据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二人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张万禹出院休息4-6周、原告韩晓会出院休息8-12周,酌定原告张万禹误工期为66天、原告韩晓会误工期为91天;二原告诉请财产损失经鉴定车损为1325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对车损损失部分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车损部分诉请予以认可;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分别为:原告张万禹损失为1、医疗费357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3、营养费630元(21×30);4、误工费5607.3元(31010÷365×66];5、交通费210元(21×10);6、车辆损失费1325元;7:护理费1471.49元(27756÷365×21),共计13452.52元;原告韩晓会损失为:1、医疗费55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3、营养费630元(21×30);4、误工费7731.26元(31010÷365×91];5、交通费210元(21×10);6:护理费1471.49元(27756÷365×21),共计1620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二原告受损的事实既已发生,推定汽车驾驶人被告赵俊超以及该路段电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共同侵权人。故被告赵俊超驾驶的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因对该路段电缆管理不善造成电缆脱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该路段的电缆被告三方无法推定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万禹各项损失计:11981.03元,原告韩晓会各项损失计:14734.3元,共计26715.33元,由被告薛晓丽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按份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向原告张万禹支付3363.13元,共计13452.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向原告韩晓会支付4051.45元,共计16205.7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俊超、薛晓丽承担630元,二原告承担420元;鉴定费215元,由被告赵俊超、薛晓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中电缆所有人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明确认定现场通信电缆线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所有和使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事故中,当日4时50分通讯电缆线被载货三轮车挂脱落,5时50分许,被上诉人赵俊超驾驶小型轿车撞住电缆线,电缆线被撞起,挂翻被上诉人正在行驶的张万禹、韩晓会的机动三轮车,综上,小型轿车驾驶人、电缆线所有方对造成本案事故都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张万禹、韩晓会无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三家通讯公司和车方共同赔偿下余部分。关于本案损失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认定问题。一审判决依据二被上诉人出院医嘱及务工单位证明,在酌定范围内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案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如下:被上诉人张万禹损失为1、医疗费357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630元;4、误工费5607.3元;5、交通费210元;6、车辆损失费1325元;7、护理费1471.49元,共计13452.52元。其中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4838.73元(住院医疗费35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288.79元(误工费5607.3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1471.49元);财产损失赔偿132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张万禹13452.52元。被上诉人韩晓会损失为:1、医疗费55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630元;4、误工费7731.26元;5、交通费210元;6、护理费1471.49元,共计16205.8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万禹、韩晓会二人受伤,张万禹医疗费4838.7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5161.27元,韩晓会的医疗费6793.07元(住院医疗费55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5161.27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412.75元(误工费7731.26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1471.4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韩晓会14574.02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的1631.8元(6793.07元-5161.27元),由小型轿车方和通讯电缆所有人共同赔偿韩晓会。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万禹损失13452.52元。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晓会损失14574.02元。四、上诉人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赵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被上诉人韩晓会损失407.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俊超、薛晓丽承担630元,二原告承担420元;鉴定费215元,由被告赵俊超、薛晓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