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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洪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洪某某以食用为目的,在徐州市铜山区其儿子洪某某1家院内堂屋后空地,采取播撒种子的方式非法种植大烟(罂粟)。2017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巡逻时在上述地点查获处于花蕾期的罂粟2278株,并予以铲除。同日,被告人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洪某某1、蒋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笔录,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其在犯罪时己满七十五周岁,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