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辉,张某刚,徐某文,袁某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辉,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刚,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文,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林,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刚、杨某辉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文、袁某林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辽0304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刚、徐某文、袁某林服判,原审被告人杨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辉,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刚、徐某文、袁某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刚、杨某辉、徐某文、袁某林加入以传销模式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的团伙,被告人张某刚、杨某辉、徐某文、袁某林在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280栋54号租住的寝室内通过微信、QQ加好友,以谈恋爱名义,以索要路费、住宿费、住院手术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张某刚于2016年1月至3月间,以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以谈恋爱名义取得被害人赵某良的信任,后以索要路费、住院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良人民币51700元。被告人杨某辉于2015年底,以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以谈恋爱名义取得被害人谢某安的信任,后以索要路费、住院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安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徐某文于2016年3月末,向其所在诈骗团伙的成员兰某友传授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对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编造买火车票见面、生病住院等理由诈骗对方钱财的犯罪方法。被告人袁某林于2016年3月末,向其所在诈骗团伙的成员冯某波传授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对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编造买火车票见面、生病住院等理由诈骗对方钱财的犯罪方法。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刚、杨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文、袁某林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诈骗犯罪的经验和技能,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徐某文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袁某林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五部、银行卡十张。上诉人杨某辉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从犯、初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杨某辉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张某刚、徐某文、袁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安、赵某良的陈述、证人冯某波、夏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鞍山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汇款凭单、截图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件来源、抓捕过程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辉、原审被告人张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文、袁某林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诈骗犯罪的经验和技能,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关于上诉人杨某辉所提的上诉人是从犯、初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杨某辉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张某刚、徐某文、袁某林的供述、被害人谢某安的陈述、证人冯江波、夏江的证言、扣押清单、鞍山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汇款凭单、截图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辉诈骗被害人谢某安的犯罪过程中,本案同案犯并未参与,为上诉人杨某辉单独实施犯罪,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代理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