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漫飞、顾金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漫飞,顾金銮,王伊,任兆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20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漫飞,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被执行人顾金銮,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被执行人王伊,女,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被执行人任兆阳,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漫飞、顾金銮、王伊、任兆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王漫飞、顾金銮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含罚息)。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剩余的全部债务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二、原告对被告王漫飞、顾金銮、王伊、任兆阳抵押给原告的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199弄3号1301室房屋(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嘉201213041702)和坐落在建湖县县城双湖壹品C幢33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441**号和建他项2014第600383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伊、任兆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2880元,减半收取21440元,由被告王漫飞、顾金銮、王伊、任兆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5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