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东明、王光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明,王光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琴,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远,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念,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东明与被上诉人王光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明上诉请求:撤销(2015)双流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改判李东明不再支付剩余承包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土地转包协议》,王光远出租的为150亩土地,在实际种植面积不到50亩的情况下,支付5万元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2.在2011年1月29日《收条》上,已经说明以《土地转包协议》为凭证;3.双方未约定逾期资金利息,一审判决承担错误。王光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东明支付租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东明、王光远系同村村民。1999年2月14日,王光远与原三星乡卧云村(后并入三星镇云崖村)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12000元。2009年7月15日,李东明、王光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王光远将上述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李东明,期限为《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剩余期限,每年王光远向村上交纳果园租金400元由李东明承担并代交村上;同时约定签订协议时,李东明向王光远首付2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下90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此后,李东明支付了50000元即未再付余款。2013年5月21日,李东明收到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接受王光远的委托发出的催告通知书,要求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但李东明至今未付。2013年8月30日,双流县三星镇云崖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已经云崖村委会追认,每年400元的承包费由李东明交村上。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土地租赁协议书》《催告通知书》《收条》及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李东明、王光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并经土地所有权人云崖村委会追认,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光远将土地交给李东明,其已履行完自身义务,李东明应当按期支付转让款。在经催告仍未支付,李东明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光远要求李东明支付剩余的80000元转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东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王光远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东明辩称,王光远应当移交150亩左右的土地而只移交了50余亩,故按50亩支付50000元转让金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应当移交土地是多少亩的争议,李东明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双方在签订协议前,看过王光远与原卧云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且该果园长期以来均称为“王家大山果园”,且双方系同村村民,对“王家大山果园”的方位、范围、面积应当有大致的了解,根据交易习惯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均未约定具体的面积,也未实际丈量,可以证实,李东明、王光远均清楚应当移交的土地大致范围。故李东明提出王光远应当移交150亩左右的土地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光远剩余转让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东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王光远与卧云村(云崖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果园的合计面积为10亩。2.李东明一审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东明承包的王家荒山款5万元人民币。全部以(注:应为已)付清,以土地转包协议为凭。”收款人处无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二审中李东明认可截止落款日期前的内容均为其自行书写。前述落款日期后,另起一行由王光远书写内容为“2009-2011年1月29日共计收到伍万元正”,并有王光远签名。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李东明是否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书》向王光远支付欠付租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东明与王光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标的物为“王光远承包的云崖村王家大山果园范围的所有土地”,租赁期限为王光远与云崖村签订的合同期满为止,即2033年12月30日止,约定租金为13万元。而根据王光远与卧云村(云崖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由王光远承包的果园面积仅为10亩,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相互承接,约定明确,并无歧义,系为王光远与云崖村建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且李东明自认王光远向其交付的土地为50亩,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义务,据此,李东明有关王光远未按双方约定全部交付租赁土地的主张不成立。为证明有关双方已经协商将租赁土地变更为150亩的主张,李东明提交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以及由其于2011年自行书写的租金《收条》,但王光远对《土地转包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收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远远晚于《土地转包协议》形成时间,且早于本案诉讼,双方具有明确内容的书写,对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收条》上有关“全部已付清,以土地转包协议为凭”的内容均为李东明书写,而王光远未在李东明所写的收款人处签名,而是在落款日期后另起一行自行书写“2009年-2011年1月29日共计收到五万元正”并签名的事实,表明其在收条上签名时即对前述李东明所主张内容不予认可。在双方未就承包土地面积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李东明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光远一审所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实际应为李东明未按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确,对李东明不应支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东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