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志永与卢立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永,卢立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784号原告:李志永,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立登,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李志永与被告卢立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被告卢立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砖、沙子款1295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机器看管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山西承包工程,原告从2013年4月至7月为其拉砖和沙子。2013年7月19日卢立登写下一张欠条:拉砖45800块(12车)每块砖0.375元、沙子9车每车650元,共欠砖、沙子款2295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阴历2014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整。余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卢立登辩称:欠款不是我一个人欠的,我已经出了10000元,我切钢筋的机械和一辆面包车原告扣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内容为:砖45800(12)车×0.375=17100元,砂9车×650=5850元,合计22950元+500元,卢立登2013年7月19日。其中加500元是卢立登要原告代为保管其面包车和切钢筋的机子等的保管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文件,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23日李志永来向卢立登索要欠款,卢立登说现在没有钱,2014年12月12日卢立登已经还李志永10000元。被告辩称: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欠款不是其一个人欠的,而且原告扣了自己的面包车和弄钢筋的机器。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7月在山西原告为被告拉砖和沙子。2013年7月19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条:拉砖45800块(12车)每块砖0.375元、沙子9车每车650元,合计22950元人民币。被告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12950元。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加500元为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机器看管费,被告认可。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扣了其面包车和弄钢筋的机器,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卢立登从原告李志永处购买砖和沙子,且有其签字认可的欠条,故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卢立登共计欠原告22950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12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砖、沙子款1295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器看管费用500元及被告称原告扣其面包车和弄钢筋的机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李志永要求被告卢立登给付砖、沙子款1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立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永1295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卢立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