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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邢殿栋、江吉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殿栋,江吉刚,杨凤春,任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殿栋,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聊城市东阿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两万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东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江吉刚,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2005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凤春,女,1968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2016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德峰,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2016年10月17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殿栋、江吉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凤春、任德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殿栋、江吉刚、杨凤春、任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邢殿栋伙同被告人江吉刚、刘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东平县、东阿县、东昌府区、河南省台前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共计10起,涉案价值44818.50元。其中邢殿栋实施盗窃作案10起,涉案总价值44818.50元;江吉刚实施盗窃作案3起,涉案总价值16156元。被告人任德峰、杨凤春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涉案价值6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邢殿栋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行至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盗窃李某3停放在卜楼小区八号楼楼下的电动车电瓶一组,鉴定价值329元;后两人行至宝法苑小区,盗窃谭某、郑某停放在五号楼楼道口处的电动车电瓶各一组,谭某电动车电瓶鉴定价值339.50元,郑某电动车电瓶鉴定价值150元;后两人又行至清宁家园小区,盗窃张某1停放在二号楼东南角处的喜顺牌电动四轮车一辆,鉴定价值13140元,后销赃分肥。2、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邢殿栋伙同刘某驾驶邢殿栋的无牌白色五菱面包车行至聊城市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大孟营村,盗窃姜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风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值4455元。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姜某。3、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邢殿栋伙同被告人江吉刚行至东平县斑鸠店镇,盗窃乔某停放在银茂商场门口处的蓝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值4116元,后销赃分肥。4、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邢殿栋伙同被告人江吉刚行至东平县老湖镇,盗窃李某4停放在鸿湖购物广场东停车场内的红色海宝牌���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值6365元,后销赃分肥。5、2016年9月4日,被告人邢殿栋伙同被告人江吉刚行至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盗窃李某5停放在儒原城市广场门口北公交站牌处的蓝色大路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值5684元,后销赃分肥。6、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邢殿栋行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姚新村,盗窃许某1停放在其家门口的鲁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邢殿栋通过被告人任德峰的介绍联络将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凤春,该车鉴定价值6800元。后经任德峰索要,邢殿栋将2600元通过任德峰退还杨凤春。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1。7、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邢殿栋行至台前县夹河乡,盗窃张某2停放在好万家购物广场门口的蓝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3440元,后销赃自肥。被告人邢殿栋、江吉刚、杨凤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殿栋、江吉刚、杨凤春、任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李某3、谭某、郑某、张某1、陈某、姜某、乔某、李某4、李某5、许某1、许某2、张某2的陈述,证人屈某、李某1、李某2、刘某、殷某的证言,作案现场录像视听资料、被告人邢殿栋、江吉刚指认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邢殿栋、江吉刚、杨凤春、任德峰的辨认照片、被告人杨凤春手机微信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手机微信内容摘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殿栋、江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凤春、任德峰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代为销售,邢殿栋、江吉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凤春、任德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邢殿栋、江吉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邢殿栋、江吉刚、杨凤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殿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江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被告人杨凤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任德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邢殿栋退赔被害人李传菊经济损失329元、谭丽丽经济损失339.50元、郑江停经济损失150元、张敬峰经济损失13140元、张静经济损失3440元;责令被告人邢殿栋、江吉刚退赔被害人乔俊春经济损失4116元、李广英经济损失6365元、李盼盼经济损失5684元。三、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邢殿栋的无牌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