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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于瑞与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5801号原告:于瑞,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常州路湖玺庄园。法定代表人:胡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瑞诉被告江苏恒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原告自接到该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按通知的要求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录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