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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季海雄与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雄,周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210号原告:季海雄,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被告:周剑波,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季海雄与被告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3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剑波曾向原告季海雄借款多笔,其中包括于2009年11月4日借款320000元。2011年2月4日,原、被告结算后,将之前320000元借款之借条落款时间进行涂改,涂改后时间为“2011年2月4日”,该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2011年2月17日,双方又就另一笔借款50000元进行结算,并将50000元借款之借条落款时间更正为2011年2月17日,该借条中亦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原告季海雄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剑波向原告季海雄借款两笔合计37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周剑波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海雄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周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