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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王士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王士报,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60号案外人徐州鼎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水漫桥北首。法定代表人李存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成树,江苏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狄,江苏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大新村。法定代表人时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王士报,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村境内。法定代表人李香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铜山中学东隔壁。法定代表人田红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王士报、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州鼎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州鼎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2014年12月29日、30日、31日,我公司与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及我公司与杨金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欠我公司款524.2万、450万元。2015年1月5日,我公司与李香美签订了《公司租赁合同》,李香美自愿将其所有的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租赁给我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10年,租金折抵欠款,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归我公司使用等。法院冻结的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已归我公司使用,请求法院解除对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银行账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发生业务的双方是借款。李香美与徐州鼎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租赁合同》不真实,案外人的异议,是与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王士报、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三牛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等;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士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16日,本院依(2017)苏0312执1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实际扣划了被执行人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231301040008776账户存款450000元;323600660018170072262账户存款17430元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案外人徐州鼎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扣划存款系被执行人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所有,李香美与徐州鼎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租赁合同》只能对其双方有效,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州鼎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