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貊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貊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02号原告:貊某,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胡某,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貊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貊晨昂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貊晨昂。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特别是被告经常无事生非,致使双方婚后矛盾重重。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讼于人民法院。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一份、儿子貊晨昂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貊晨昂,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告自上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儿子貊晨昂的抚养问题,鉴于貊晨昂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儿子貊晨昂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貊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貊晨昂由原告貊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