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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杨某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蒙某锋,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某年,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桂1228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确定:一、杨某年偿还李某借款55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88元。因被执行人杨某年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年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某年在执行通知送达后未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某年的财产进行调查,四查两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纳入无财产可供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拥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和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间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8执1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宝尚审判员  潘宝国审判员  唐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宇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