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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与刘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刘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781号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住所地: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牧业三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徐明,男,汉族,该厂厂长,住精河县城镇乌鲁木齐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马文辉,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兆元,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85XX****XX。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诉被告刘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音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委托代理人马文辉、被告刘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3340元的空心砖,被告赊购砖时答应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8334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801.98元(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按欠款金额8334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5日立案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元辩称:欠原告砖款83340元属实,但结算砖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的砖款还款日2015年11月25日并非由被告书写,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陆陆续续赊购空心砖,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8334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据,其内容为”今有刘兆元欠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83340元(大写:捌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定于2015年11月25日还清。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本砖厂支付利息。并负担实现本砖厂次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争议解决: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欠款人:刘兆元,电话:185XX****XX,2015年10月25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欠条中除还款日”2015年11月25日”外其他内容均认可。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兆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且庭审中认可欠原告砖款8334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给付的9000元为支付的欠款利息,被告认为该9000元为给付的砖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10月25日欠据中还清日”2015年11月25日”由原告添加书写,原告在欠据上私自添加”还清日”的行为,破坏了欠据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关于”还清日”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从私自添加的还清日届满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9000元,应从砖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刘兆元应向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给付砖款743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砖款74340元;二、驳回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要求被告刘兆元支付利息24801.9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精河县八家户新材空心砖厂负担385元,由被告刘兆元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德 玛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