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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华忠、黄大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忠,黄大生,周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38号申请执行人刘华忠,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黄大生,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被执行人周秋芬,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刘华忠与黄大生、周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华忠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大生、周秋芬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拍卖了被执行人黄大生、周秋芬所有的坐落在江山市峡口镇天堂村天堂78号房屋,拍卖款已全额清偿抵押权人。另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华忠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大生、周秋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