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锰与曾崇武、曾齐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崇武,曾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847号原告刘某某,女,200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刘美康,系原告刘某某之父。被告曾崇武,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曾齐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曾崇武、曾齐明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