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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甄喜亭、姚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喜亭,姚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566号原告:甄喜亭,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姚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甄喜亭与被告姚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喜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甄喜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333元(6000元×5.85‰×38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了石河子瀚林书苑小区1-6号住宅楼管道保温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对该工程的管道保温进行了施工,共计工程款21000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原告多年来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姚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揽了石河子瀚林书苑小区1-6号住宅楼管道保温工程。后,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完成该工程的管道保温工作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5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甄喜亭地下室管道保温(陆仟元整),瀚林书苑小区1-6号住宅楼,新疆银瑞佳业地暖公司。姚磊、姚雪峰2013.10.12”。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上“姚磊、姚雪峰”均为被告姚磊书写,工程施工款也是被告支付的。另查,2015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疆银瑞佳业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姚雪峰、姚磊支付其工程款6000元、偿付利息损失877元。因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5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甄喜亭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姚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石河子市瀚林书苑小区1-6号住宅楼管道保温工程进行地下室管道保温工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保温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报酬,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具体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磊支付原告甄喜亭报酬6000元;二、被告姚磊赔偿原告甄喜亭利息损失1168.5元(6000元×6.15%÷12个月×38个月,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上述两项合计7168.5元,被告姚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甄喜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