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母天素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母天素,胡作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949号原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仁怀市盐津街道二桥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母天素,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胡作邦,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汽车公司)、母天素、胡作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遵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都汽车公司、母天素、胡作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方旭、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都汽车公司、母天素、胡作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5830.2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驾驶人母先权持证驾驶贵C×××××号中型客车由仁怀市新车站往仁怀市醉美大道方向行驶,10时005分行驶至仁怀市××路××大队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突然停驶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车上乘客张仕英、赵应忠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张仕英、赵应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仁怀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证字(2015)第2015070701号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证明,认定驾驶人母先权、乘车人张仕英、赵应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赔偿张仕英、赵应忠65830.28元,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母天素已赔偿张仕英、赵应忠65830.28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赔偿限额为550000元。原告就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核实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830.28元,是基于原告与张仕英、赵应忠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的权利,其赔偿的金额不应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诉讼过错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酒都汽车公司、母天素、胡作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条、判决书、领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母天素雇佣的驾驶员母先权驾驶贵C×××××号中型客车由仁怀市新车站往仁怀市醉美大道方向行驶,10时5分行驶至仁怀市××路××大队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突然停驶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车上乘客张仕英、赵应忠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张仕英、赵应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应忠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659.03元,出院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裂伤;2、双侧大脑多发腔隙性脑梗死;3、全身多处软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疗养;2、若出现恶心、呕吐头痛加重及时返院复查颅脑CT;3、不适随诊。张仕英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20785.28元,出院诊断为:1、迟发性硬膜外血肿;2、枕骨凹陷性骨折;3、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4、双侧大脑多发腔隙性脑梗死;5、窦汇脂肪瘤;6、蝶窦、左侧上颌窦积液;7、右外踝软组织挫擦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颅骨骨折情况。2015年11月2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0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仕英2015年7月7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另查明,母天素之夫原告胡作邦与酒都汽车公司签订客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贵C×××××号中型客车,经营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2015年3月18日,酒都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贵C×××××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险别:投保座位数1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再查明,2015年7月8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证字〔2015〕第2015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意外证明,认定驾驶人母先权、乘车人张仕英、赵应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2日,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驾驶员母先权与受害人张仕英(女,1948年2月11日出生)、赵应忠(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张仕英、赵应忠65830.58元。母天素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张仕英、赵应忠,载明责任人尚欠张仕英、赵应忠36000元,限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付清。其后,张仕英、赵应忠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于2017年5月2日领取母天素交付的36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作出驾驶人母先权、乘车人张仕英、赵应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酒都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贵C×××××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遵义支公司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险别:投保座位数1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张仕英、赵应忠受伤的损失,应由太保遵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张仕英的损失:1.医疗费为20785.28元;2.护理费,按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4962.30元(97.30元×51天);3.营养费,按住院情况、出院医嘱,酌定30元/天计算,为1530元(3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0元/天,为4080元(80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为34765.41元(26742.62元/年×13年×10%);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66422.99元。赵应忠的损失:1.医疗费为3659.03元;2.护理费,按住院情况,护理费为681.10元(97.30元×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0元/天,为560元(80元/天×7天),共计4900.13元。张仕英、赵应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1323.12元。故母天素按与受害人张仕英、赵应忠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给张仕英、赵应忠的65830.58元应由太保遵义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母天素、胡作邦损失6583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在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