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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春燕与张绍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燕,张绍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674号原告:梁春燕,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星,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达,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梁春燕诉被告张绍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25元、差旅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及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攻讦3450元用于购买农机,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还约定,因该笔借款引发的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绍达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绍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律师费发票一张,该证据虽标注为律师费,但未能证明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及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攻讦3450元用于购买农机,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还约定该笔借款引发的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春燕与被告张绍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为凭,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绍达应当向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拖欠不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后仍未清偿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达偿还原告梁春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绍达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