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高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50号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立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国,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高泽英,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泽英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泽英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人民币35778.67元;并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月2%自代偿日起至还清日止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高泽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泽英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工资质押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我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予以代偿,代偿本息60778.67元,多次催要被告已还25000.00元,尚欠35778.67元至今未还。被告高泽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保证关系;证据3、个人还款凭证一枚,证明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证据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泽英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依约替原告偿还贷款本息60778.67元,截止2016年4月被告偿还代偿款25000.00元,被告尾欠原告代偿款35778.6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按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贷款到期后履行了代偿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5778.67元;并自2016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以人民币35778.67元为基数,按约定月2%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案件申请费380元,合计727元,由被告高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