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玖利玖商贸有限公司、惠州拓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玖利玖商贸有限公司,惠州拓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泉州金罗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玖利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金本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拓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戴惠娟。原审被告:福建泉州金罗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银钦。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玖利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拓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泉州金罗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5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玖利玖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在该区进行经营。因此,本案应当由福建省内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当事人可以就涉案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玖利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拓邦电气有限公司在《工程供货合同》中已经就纠纷的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即“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或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是涉案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进行签字盖章确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拓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属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另,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玖利玖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拓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目前案件仍在审理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裁判。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玖利玖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丽 蕴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丘舒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