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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其居住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双榆树村已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并已停止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为骗取“住改非”补偿款,违规办理了“哈尔滨市香坊区马某某日杂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将工商营业执照的日期提前至拆迁通告下发之前,使其家97.00㎡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骗取国家“住改非”补偿款及临迁费共计150362.17元,现赃款已依法追缴。马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哈尔滨广播器材厂院内及双榆树村村屯范围内,被列为哈尔滨市2012年棚改计划,同年11月15日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下发了停止办理该地区工商执照审批等相关事宜函。2013年3月31日,双榆树村村民被告人马某某为达到骗取房屋“住改非”补偿款和临迁补助费的目的,欲将其位于棚改迁拆范围内的住宅变为经营性房屋,通过他人办理了名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马某某日杂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将发照日期提前至2012年3月15日,骗取征收部门房屋“住改非”补偿款、临迁补助费共计150362.17元。2017年2月23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经过。2、证人郭某、张某、董某证言证实马某某以办理的“哈尔滨市香坊区马某某日杂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通过拆迁摸底调查,骗取了“住改非”补偿款、临迁补助费。3、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关于香坊区双榆树村拟进行小城镇建设有关事宜的函及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关于香坊区双榆树地段整体改造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函证实双榆树村地段被列为拆迁范围,停止办理工商执照审批。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黎明街道办事处记账凭证证实马某某通过办理虚假营业执照骗取“住改非”补偿款及临迁补助费,现该款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被征收房屋性质,骗取“住改非”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鉴于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