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08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乡。委托代理人:李宏玲,系黑山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倪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乡。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乡。系被告妻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宏玲、被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土地相邻。2016年被告占了原告家土地,原告没有计较。2017年3月21日,原告到地里干活,顺便测量土地,测量后将被告叔叔倪某甲(也是原告姐夫)喊过来,告知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倪某甲没有说什么就走了。过一会被告来了,没到原告附近就开始骂原告。还用石头打原告,但没有打到原告身上。之后被告要过来打原告,被冯兆元拉开。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被拉开后又跑过来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丈夫需要人照顾,所以原告住院四天就出院了。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18元,误工费117.4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5.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55.76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土地是同村倪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变更之前倪某甲说的算,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没有二次打原告,第一次也没有打到一起。派出所照相了,现在被告是明伤,被告要求维护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为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一起,原告入院治疗。被告被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被行政处罚200元罚款。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19时入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2、36、37牙挫伤。入院时打120急救车,出院时乘坐公共汽车。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他人护理。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住院及医疗费用收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为土地纠纷发生口角,不能冷静处理,发展到互相厮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并均受到了治安处罚,双方均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属于农村农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均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雇佣的护理人员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计算。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酌情判定为1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2278.8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175元,原告自行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洲赔偿费用清单1、医疗费:2571.18元2、误工费:33.03元/天×3天=99.09元3、护理费:101.72元/天×3天=305.16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5、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3255.43元。被告承担70%为227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