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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74许永杰与赵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杰,赵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74号原告:许永杰,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省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磊,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许永杰与被告赵磊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5日从卢凤利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卢凤利于2015年4月21日将原告及被告告上法庭,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卢凤利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为被告偿还了25000元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前请。被告赵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5日从债权人卢凤利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卢凤利于2015年4月21日将原告及被告告上法庭,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卢凤利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为被告偿还了25000元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应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许永杰作为担保人在替债务人赵磊偿还借款本息2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赵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永杰垫付款2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业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