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冀国彬、河南正弘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冀国彬,河南正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8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X。负责人李岩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秦艳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国彬,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被告河南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港区新港大道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向清。委托代理人宋子颖,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婷婷,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冀国彬、河南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艳艳,被告正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子颖、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国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冀国彬向原告因个人购房借款33万元,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向原告还款,并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正弘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冀国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情形,被告正弘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冀国彬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7829.54元及利息562.3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主张至实际还款日),以上共计318391.92元;2、被告正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冀国彬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被告冀国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正弘公司企业信息,2、被告冀国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被告冀国彬个人单身声明;第二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借款申请表》一份,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一份;第三组证据:1、《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2、预抵押登记证明一份;第四组证据:还款明细;被告正弘公司辩称:被告正弘公司从2016年5月4日开始一直在承担保证责任,截至目前,已经代替被告冀国彬承担了保证金额21303.13元。被告正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笔扣款明细表。被告冀国彬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冀国彬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正弘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冀国彬向原告贷款33万元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44年2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被告冀国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冀国彬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由被告冀国彬名下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XXXXXX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XXXXXXXXX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正弘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冀国彬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如果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正弘公司对该同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被告冀国彬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原告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冀国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冀国彬自愿以其购买的郑州市航空港区XXXXXXXXXX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XXXXXXXXX)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预约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冀国彬发放了贷款33万元,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6.55%等,被告冀国彬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可分12次于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日扣划了被告正弘公司的保证金,共计21303.13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冀国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5784.36元、利息988.58元,共计316772.94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冀国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冀国彬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正弘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冀国彬签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冀国彬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冀国彬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正弘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冀国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5784.36元,利息988.58元,共计316772.9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冀国彬将自己名下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XXXXXX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XXXXXXX)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315784.36元,利息988.58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如被告冀国彬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有权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XXXXX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XXXXXX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南正弘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对被告冀国彬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国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政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