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鲁瑶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瑶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147号原告:鲁瑶瑶,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5楼。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瑶瑶与被告马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鲁瑶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闯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鲁瑶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瑶瑶诉称,2015年12月4日22时0时,马闯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中华北路与新村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鲁瑶瑶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瑶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鲁瑶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36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确定本案原告鲁瑶瑶是否是适格主体,在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鲁瑶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金额过高,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保险公司不负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2时,马闯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北路与新村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瑶瑶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马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瑶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鲁瑶瑶驾驶的小型越野车(车架号码WDCBF7BE3BA69013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6]新郑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21036元。鲁瑶瑶支付评估费16000元。鲁瑶瑶提交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为维修受损的小型越野车(车架号码WDCBF7BE3BA690133)支出配件及维修费321036元。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闯、鲁瑶瑶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马闯受伤均存在过错。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鲁瑶瑶驾驶的小型越野车(车架号码WDCBF7BE3BA69013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210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鲁瑶瑶提交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其为维修受损的小型越野车(车架号码WDCBF7BE3BA690133)支出配件及维修费321036元,鲁瑶瑶据此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210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瑶瑶主张的评估费160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鲁瑶瑶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319036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鲁瑶瑶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承担70%即223325.2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瑶瑶车辆损失费2253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瑶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原告鲁瑶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