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华忠与韦光茂、陈凤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忠,韦光茂,陈凤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05号原告:林华忠,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居民,住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光茂,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陈凤庆,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林华忠与被告韦光茂、陈凤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光茂、陈凤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784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7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韦光茂向原告赊购食品绿豆饼,2015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44元。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韦光茂、陈凤庆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光茂与被告陈凤庆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尚存续。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韦光茂为经营之需,向原告赊购食品绿豆饼,至2015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784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光茂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债务,确已构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款系被告韦光茂与被告陈凤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用于家庭经营。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光茂、陈凤庆共同支付给原告林华忠货款57844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578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韦光茂、陈凤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