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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何银盘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盘,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964号原告何银盘,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78号1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举、任志超,该公司职工。原告何银盘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盘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举、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盘诉称,虞城县建筑公司承建了商丘市亿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1号、10号、15号、19号、21号楼的建设任务,原告是该工程的建筑工人。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商丘市亿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1号楼二楼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虞城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碎折;2、右内外踝碎折;3、右跟骨碎折。住院治疗18天,将构成终生残疾。虞城县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建筑工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据(2016)豫1425民初3259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赔付原告,又因虞城县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建筑工人还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盛世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8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2、在2007年1月6日虞城县法院的一个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已经撤诉,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重复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承担,应承担多少?原告何银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银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单1份,证明对象,虞城县建筑公司在承建商丘市亿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中为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50000元,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医疗费2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已生效的(2016)豫1425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象,2015年12月3日,何银盘在商丘市亿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1号楼二楼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系被保险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在该判决书中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各项损失共计122588.58元,比例划分后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象,伤残和医疗的赔付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1到7级伤残,原告的证据3中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2、(2016)豫1425民初3259-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对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庭辩论后,原告如果撤诉须经被告同意。现原告再次向法庭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认为,此份投保单中,投保单位明确知晓保险责任伤残赔偿比例等责任,且有投保单位签字盖章,在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理赔时意外身故、残疾以及意外医疗赔付超过0.5万元案件需提供当地建筑监管部门事故证明文件。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伤残鉴定的依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豫1425民初3259号案件诉讼中作出的伤残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银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条款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何银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撤诉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并没有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院在(2016)豫1425民初3259号案件的判决中没有审理原告何银盘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起诉的部分,原告在(2016)豫1425民初3259号案件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虞城县建筑公司承建了商丘市亿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1号、10号、15号、19号、21号楼的建设任务,原告是该工程的建筑工人。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商丘市亿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1号楼二楼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虞城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碎折;2、右内外踝碎折;3、右跟骨碎折,住院治疗18天,构成终生残疾。虞城县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建筑工人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额350000元)和太平盛世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个人保额20000元),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虞城县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建筑工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据(2016)豫1425民初3259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还查明,原告何银盘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9072元(30864元÷365天×108天);6、伤残赔偿金56267元(25576元×20年×11%);7、被抚养人生活费19498.38元【17154元×5年×11%+17154元×(13-5)年×11%÷3人×2】;8、误工费23124元(25576元÷365天×330天);9、精神抚慰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844.38元。本院认为,何银盘系虞城县建筑公司承建商丘市亿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建筑工人,何银盘在建设工程现场作业时不慎摔伤致残,虞城县建筑公司作为何银盘的接受劳务单位,应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对何银盘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何银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应意识到安全的注意事项,但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虞城县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转嫁,降低自己的风险,以保障受害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及时的救护及事后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何银盘作为被保险人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主体适格。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何银盘的损失数额应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2、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3、后续治疗费9000元;4、护理费9072元(30864元÷365天×108天);5、伤残赔偿金56267元(25576元×20年×11%);6、被抚养人生活费19498.38元【17154元×5年×11%+17154元×(13-5)年×11%÷3人×2】;7、误工费23124元(25576元÷365天×330天);8、精神抚慰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580.3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何银盘损失87206.26元(124580.38元×70%)。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何银盘的诉请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另一个保险公司已赔付,太平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何银盘分别与人寿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了二份不同的人身保险合同,与二家保险公司均已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二家保险公司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能因为原告已在另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赔偿,而免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太平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人身伤残标准的伤残比例进行赔付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关于其已经尽到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证据,故其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何银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银盘各项损失共计8720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何银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