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涛诉被告郑洪磊、塔磊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郑洪磊,塔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53号原告:于海涛,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磊(曾用名:白杨),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塔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涛与被告郑洪磊、塔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告郑洪磊、塔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医疗费9521.3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2610元、财产损失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51131.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0时许,东宁镇审美发艺门前原告与被告郑洪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郑洪磊用一把折叠刀捅了原告身体几下,致原告左上臂、右膝、左大腿刀刺伤,后被告塔磊赶来拉仗,在拉仗过程中被告塔磊踹了原告后侧腰部一脚。原告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而减轻被告郑洪磊、塔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在健康权审理范围内,应另案主张;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另,被告塔磊辩称,没有给于海涛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所以塔磊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郑洪磊、塔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东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和询问笔录复印件8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6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在东宁镇审美发艺门前,原告于海涛与被告郑洪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郑洪磊用一把折叠刀捅了于海涛身体几下,致于海涛左上臂、右膝、左大腿刀刺伤,后塔磊赶来拉仗,在拉仗过程中塔磊用脚踹了于海涛后侧腰部一脚。2016年3月28日,东宁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奋)行罚决字[2016]121号和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洪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塔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和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从郑洪磊、塔磊、于海涛及案外证人谢良的笔录均证实原告在撕扯中用手臂捶打郑洪磊肩部,用胳膊肘击打塔磊的胸部,后于海涛、郑洪磊、塔磊三方撕扯到一起。这说明原告于海涛对此起事件发生发展及造成后果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于东宁市公安局,内容真实,与本案关系性强,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东宁镇审美发艺门前原告于海涛与被告郑洪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郑洪磊用折叠刀刺向原告,致原告左上臂、右膝、左大腿受伤,后被告塔磊赶来拉仗。在拉仗过程中被告塔磊用脚踹了原告后侧腰部一脚。事发后,被告郑洪磊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塔磊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证据二、东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票据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东宁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医院诊断为右上肢、右膝、左大腿刀伤,出院医嘱是继续功能练习,口服营养神经类药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21.36元。住院期间原则上一人护理,由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二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一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其患有糖尿病,因此,医疗费中也应包含治疗糖尿病所需的费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刀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二明细单中的陪护床费260元(每天20元,13天)属不合理花销,对特需病房床位费1900元(每天100元,19天)也属不合理花销,应当按照一般普通病床每天20元计算,19天共380元为合理床位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陪护人员陪护,或需要也不应当住院期间全程陪护,原告向法庭出示有效的陪护证明或鉴定结论;从病例中可见,原告于2月6日在医院接受治疗,其他时间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以所产生的床位费、陪护床位费、高间费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也无权主张就医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中医院诊疗及花费医疗费共9521.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12张。证明原告在遭受二被告殴打时致衣物(上衣三件、裤子两条)及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只能反映衣物被照时的状态,单纯从照片来看,衣物仍然具有使用价值,通过缝补之后还可以穿着,原告凭借照片不能反映物品损失价值。衣物上面的口子是否是二被告的原因所致,应结合郑洪磊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采取的相应侵权行为相对应再确定。从派出所卷宗笔录体现,未曾说明和体现有手机损害的事实,对手机损害不予认可。另,原告提出的上述财产损失,不在本案健康权审理范围内,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和照片中衣物破损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在遭受捅刺过程中其所穿的5件衣物受到破损,一部手机损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由东宁市城区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于海涛所从事餐饮业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二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之前确实是干了烧烤,但是早就不干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7日前从事餐饮行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1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张。证明2016年2月5日原告受伤后去牡丹江检查,并发生公路通行费61元。二被告质证称,对通行费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均是在东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也都是东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所以原告诉称到牡丹江接受治疗,我方不予认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从证据内容来看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但是病历上并没有该医院加盖的公章,只有于海涛本人的签字,另外病历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产生交通费用是26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通行费票据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均为2016年2月5日,即原告在缝合伤口后乘车前往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次日,在东宁市住院治疗。该组证据与证据二中的住院时间前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东宁市人民法院的(2016)黑10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郑洪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洪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判决时止,原告于海涛共拖欠被告郑洪磊借款本息合计14.4万元,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案外人孙永刚的借款,且此判决已生效。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于海涛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于海涛并没有从郑洪磊手中借过这笔钱。本院认为,二被告举示的(2016)黑10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拖欠被告郑洪磊借款,双方因此发生撕扯。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东宁镇审美发艺门前原告于海涛与被告郑洪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郑洪磊用折叠刀刺向原告,致原告左上臂、右膝、左大腿受伤,后被告塔磊赶来拉仗。在拉仗过程中被告塔磊用脚踹了原告后侧腰部一脚。事发当天,于海涛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清创缝合治疗,发生治疗费113.28元。治疗后,于海涛前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生公路通行费61元,门诊挂号费3元。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及右膝、左大腿刀伤,建议探查神经是否损伤,原告于海涛拒绝。2016年2月6日,于海涛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51.99元。当日于海涛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共9353.09元。因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9521.36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8日,东宁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奋)行罚决字[2016]121号和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洪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塔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刀伤住院治疗,在其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因此原告误工期间参照住院治疗期间31天计算。事发前原告曾从事餐饮行业,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收入6400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511.37元(64003元÷12÷30×3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也没有举示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洪磊、塔磊在与原告于海涛撕打、捅刺过程中,致原告身穿衣物和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原告主张衣物和手机价值9000元,但未提供购买票据或手机维修费用票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损失财产的价值申请鉴定。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受损的衣物价值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剩余财产损失8000元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于海涛因身体受伤产生医疗费9521.36元、误工费5511.37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61元,合计16093.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洪磊持刀刺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郑洪磊互相撕扯过程中,实施捶打被告郑洪磊肩部,搥击塔磊胸部的行为,是在遭受身体侵害时的正常反抗行为,该行为未给二被告造成损伤。被告郑洪磊违法携带刀具在先,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又捅刺原告,致原告左上臂、右膝、左大腿受伤,可见被告郑洪磊对原告于海涛的侵权行为主观持故意,原告无重大过错。被告塔磊在2016年3月2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在我往外走的过程中看见郑洪磊拿着一把折叠刀朝于海涛腿部捅了两下,接着于海涛就用手抓住郑洪磊拿刀的手抢刀……于海涛用左手抓着郑洪磊拿刀的手,用右手搥了郑洪磊的肩膀,我就从于海涛的左侧抱住他,想把他拉来,接着于海涛就用胳膊肘搥了我胸口一下,我踹了于海涛屁股一脚……”。从被告塔磊的陈述中可见,被告塔磊在原告于海涛腿部已被刺伤的情况下,抱住于海涛,后又踹其臀部,客观上帮助被告郑洪磊实施侵害行为,加重了于海涛的伤情。因此,被告塔磊主张自己不是侵权人,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故被告郑洪磊、塔磊应对原告于海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洪磊持刀刺伤原告于海涛,对于海涛的人身伤害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郑洪磊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塔磊负2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二被告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可能有部分用于治疗糖尿病,陪床费和床位费过高,但对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申请鉴定。二被告对其事实主张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但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误工费5511.37元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的侵权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衣物、手机损坏与其身体遭受伤害均是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虽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诉,但是这个两诉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且彼此之间有牵连,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方便双方当事人。二被告主张原告对财产损失应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2874.98元(16093.73元×0.8);二、被告塔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3218.75元(16093.73元×0.2);三、被告郑洪磊、塔磊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被告郑洪磊、塔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巨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