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文光旭与刘长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光旭,刘长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446号原告:文光旭,女,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荣皖中医医院医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升,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原告文光旭与被告刘长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光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刘长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雅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光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99315.35元(保留继续治疗及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1时20分,被告刘长升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丽开发区二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开发区一纬路与二经路交口左转弯,遇行人原告文光旭站立在一纬路北侧路边,被告刘长升车辆左侧前轮与原告文光旭右脚接触,造成原告文光旭受伤、车辆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长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光旭无责任。事故车辆津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长升,其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长升承认原告文光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文光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文光旭医疗费10000元,应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仅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原告文光旭在治疗中使用进口钢板材料,属非合理治疗,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文光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文光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文光旭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99315.35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垫付医疗费,故原告文光旭医疗费为99315.35元。综上,原告文光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315.3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长升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文光旭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津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文光旭的合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仅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原告文光旭在治疗中使用进口钢板材料,属非合理治疗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文光旭的合理损失,被告刘长升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光旭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光旭医疗费89315.35元。履行办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法院转原告文光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刘长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