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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开平、郑立、黄友光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平,郑立,黄友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平(小名“杨老三”),男,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叙永县,案发前住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立(小名“郑老幺”),男,生于1980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叙永县,现住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光(小名“黄老十”),男,生于1974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开平、郑立、黄友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0524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开平、郑立、黄友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平、郑立、黄友光、辩护人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开平联系好从四川叙永到湖南邵阳的客车,被告人郑立联系好被告人黄友光后,被告人杨开平将藏匿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编织口袋放置于川EBD**6号轿车副驾驶脚垫上,被告人杨开平驾驶该车载着郑立到叙永县新区检察院门口接被告人黄友光上车,然后往叙永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杨开平让被告人黄友光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编织袋送往湖南邵阳,让被告人黄友光到湖南邵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郑立,被告人郑立拿了1000元给被告人黄友光作为到湖南邵阳的路费。在叙永县新区高速路口转盘处,被告人黄友光提着编织袋下车,准备乘坐被告人杨开平联系好的当天中午从四川叙永驶往湖南邵阳的客车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黄友光所提的编织袋内一黑色薄膜袋中搜查出用蓝色薄膜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0包,经称量净重为930克;用白色薄膜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5克。被告人杨开平、郑立于2015年11月21日下午在四川省叙永县城定水桥处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9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8%。另查明,被告人杨开平、郑立系吸毒人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涉案物品照片、搜查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照片、称量记录、车辆照片、称量视频、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截图、行驶轨迹图、视频资料、通话位置轨迹图、抓获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杨开平、郑立、黄友光的供述、证人郭某、杨某1、周某、李某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开平、郑立、黄友光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友光帮被告人杨开平、郑立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开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郑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三、被告人黄友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平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原判程序错误;原判将被告人关键供述引用错误,导致证据整体认定错误。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杨开平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立上诉称:其触犯罪名是运输毒品罪,但本案没有查清运输毒品的买卖双方,原判回避应当查明的事实;杨开平、黄友光在杨开平家中进行具体商谈,原判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在车上杨开平向郑立借款1000元给黄友光做路费,并非郑立主动拿给黄友光做路费;郑立起帮助、辅助和次要作用,原判未予认定,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光上诉称:其不明知是毒品;口供与实际供述不一致,口供上有些话自己并没有说。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平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立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光是否有空,杨开平得知黄友光有空后,随即电话联系了前往湖南邵阳的客车。当日11时50分许,杨开平驾驶川EBD**6号轿车载郑立到叙永县人民检察院门口接到黄友光,然后往叙永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在车上,杨开平让黄友光将副驾驶脚垫上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编织袋送往湖南省邵阳市,叫黄到湖南省邵阳市后打电话联系郑立。郑立在车上还拿了1000元给黄友光作为路费。在叙永县新区高速路口转盘处,黄友光提着装有毒品的编织袋下车并走到公路对面,与驶往湖南省邵阳市的客车司机联系,在等车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黄友光所提的编织袋内一黑色薄膜袋中搜查出用蓝色薄膜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0包,净重为930克;用白色薄膜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为1.5克。经抽样鉴定,9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随后,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叙永县城定水桥处将杨开平、郑立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开平、郑立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实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泸州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指令,于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抓获杨开平、郑立、黄友光抓获,并从黄友光手提口袋内搜出冰毒片剂。叙永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4.抓获说明、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民警得知嫌疑人驾驶白色川EBD**6号越野车已经出现在叙永新区,随后看到一个白色越野车行驶到叙永新区转盘靠近二环路口子处停下,一个男子手中提一个编织口袋下车,民警随即对该男子同步摄像,当该男子提着编织口袋走到新区转盘高速路口时,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并将该男子和编织口袋一并带到叙永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调查,经查该嫌疑人真名为黄友光。当行驶到定水桥时,民警将杨开平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堵住,将驾驶该车的杨开平和乘坐该车后排的郑老幺抓获,经查郑老幺真名为郑立。5.轨迹图、视频资料、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1日11时51分黄友光空手站在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旁边路边,11时52分坐上川EBD**6号车副驾驶,随后该车往叙永县新区转盘方向行驶。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视频。证实:2015年11月21日12时,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局院坝内对黄友光被抓获时手中提的编织袋内的一个黑色薄膜袋中搜查出内用蓝色薄膜袋包装的红色片状物50包,用白色薄膜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状物1包(13片),白色编织袋里其余均是大人、小孩衣物、被单之类,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黑色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3****2838)并查获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对毒品可疑物、手机、现金予以扣押。2015年11月21日13时,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对杨开平驾驶的川EBD**6号车辆及人身进行搜查,从杨开平身上搜出OPPO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2****1999)、NOKIA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28114****)、银行卡一张。公安机关对车辆、手机、银行卡予以扣押。2015年11月21日13时,叙永县公安局民警从郑立身上搜出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51****1968),从郑立驾驶证夹层内搜出无卡存款单据6张。公安机关对手机、存款单予以扣押。7.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查获照片、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量50包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930克,用白色薄膜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片剂可疑物1包(13片)净重1.5克,分别从上述两份检材中提取检材封存,分别作为检材1、2。经检验,从检材1、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开平、郑立尿检呈阳性,吸食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类;被告人黄友光尿检呈阴性。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黄友光手提的编织口袋系结处上检出人DNA,排除为黄友光或杨开平所留。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开平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1月21日8时25分给被告人郑立使用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并通话9秒,同日8时54分(杨主叫)、8时59分(杨被叫)、9时9分(杨被叫)、11时21分(杨被叫)、11时50分(杨被叫)、11时58分(杨被叫)与证人郭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被告人郑立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1月21日8时41分、8时47分、11时56分、12时5分给被告人黄友光使用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并分别通话40秒、17秒、17秒、15秒。被告人黄友光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1月21日12时7分给客车司机打电话并通话24秒。11.被告人杨开平的供述。供认2015年11月21日早上杨给郑立打电话说要给父亲烧灵喊他过来帮忙。半个小时左右,郑立来到杨家,并问杨有没熟人可以购买车票,郑说有个朋友要到湖南方向去,杨给郭老三打电话问有没到湖南方向的车,郭说有,郭喊杨把朋友的电话发给他,杨说没有朋友的电话,然后郭把驾驶员的电话给杨,叫杨让朋友跟驾驶员联系,随后杨把电话拿给了郑立。11时许,杨要到城里去买东西,郑立说要到城里充话费,二人就一起出来,杨驾驶川EBD**6号白色本田CRV到城里来,郑立坐后排,郑立说到新区充话费,到了新区郑说黄老幺在检察院,让杨开车过去送黄到车站,杨说家里都忙得很,郑立说反正不远就送他一下,杨把车开到检察院门口,看到黄老幺是同村的,黄老幺上车之后坐在副驾驶室,杨问黄是不是在西外坐车,黄说在高速路转盘下车,杨把黄老幺送到高速路外转盘往二环的地方,黄老幺下车后杨就把车开走了。车开到定水桥的时候,杨和郑立被公安人员抓了。没有看到黄老幺上车的时候有没有拿着东西,没有注意到黄老幺下车的时候有没有拿着东西,没有看见郑立有没有拿东西,也没注意郑立在车上有没有拿什么东西给黄老幺,没有看到车上放着什么东西,也没带东西上车,在车上没有给郑立和黄老幺东西。12.被告人郑立的供述。供认2015年11月20日下午,郑在纳溪川渝码头把煤炭下了之后准备放空车回叙永,杨开平打来电话叫郑去胡市接个胖子,郑从纳溪上高速在胡市狭隘高速到高速路出口的加油站,到了之后没看到这个人,郑打电话给杨,杨说这个人要到了。然后,郑把车掉了个头停在路边,一会儿一个胖子娃儿来到郑的副驾驶室把车门打开,郑问对方要上叙永不,胖子娃儿说你把东西带给杨开平就是了,这个娃儿把一个外用纸口袋装的一包东西放在副驾驶室之后就走了,郑开车子回叙永,途中给杨打电话说东西已经给他带起来了,这个胖子娃儿没来,杨说在家里。郑到叙永之后就把这个纸口袋装的东西拿到杨家里,然后回家睡觉。2015年11月21日8时许,杨开平打电话问郑有没黄十根(黄友光)的电话,郑说有,杨喊郑到杨家帮打个电话。随后,郑走到隔壁杨开平家去,当时杨家客厅就杨、郑二人,杨喊郑打电话给黄十根问有空没得,如果有空就让他带点东西走邵阳去。随后,郑在客厅给黄十根打电话说杨开平找黄有事,得空的话就走杨开平家来一趟,黄说一会就来。没过几分钟,杨开平又喊郑打电话问。没多久,黄到了杨家,杨问黄得空不,黄说得空,杨说让黄带点东西走邵阳去,车票是200多点,黄从邵阳回来之后晓得拿钱给黄。随后,杨在家里联系一个麻城叫郭三娃的人联系长途客车,杨联系了之后说车子已经联系好了,要中午12点过才到叙永,杨喊黄回家去准备下,等车子要到的时候杨给郑打电话,郑才打电话给黄,然后黄、郑都走了。当天中午,杨开平打来电话说客车要到叙永了,让郑给黄打电话问他在那里,然后郑给黄打电话,黄说在新区。郑从家里出来,顺便坐杨的车到叙永城区充话费,本来郑是要坐副驾驶的,打开车门看到杨的车子副驾驶脚垫上有个塑料编织口袋装的一大包东西,郑就坐车子后排去了。二人开车到胜利桥的时候,杨喊郑打电话问黄在什么地方,郑给黄打电话,黄说在检察院门口,然后二人开车到检察院门口接到黄友光,黄上了杨的车坐在副驾驶上,杨跟黄说就是这包东西,然后杨把手机上的客车电话号码拿给黄,黄给客车驾驶员打了个电话说到了高速路口新区那里并问客车到那里了,在车上杨问郑带钱没有,郑说有,杨喊郑借1000元给黄做路费,郑就拿了1000元给黄,然后车子到新区转盘那里,杨给黄说就是这包东西带到邵阳去之后给郑打电话,郑给杨说就行了,然后黄提着这包东西下车了,杨、郑开车走了。13.被告人黄友光的供述。供认2015年11月21日早上,郑立打来电话叫黄到后山给他一个亲戚做窗子。当日11时许,郑立打来电话说有车来接,然后约好在检察院门口。之后,杨开平驾车到黄身边让黄上车,郑立也在车上,黄没带东西上车,黄坐在副驾驶,副驾驶室脚垫上有个白色编织口袋装的一包东西,郑立说不是到后山做工,让黄带点东西湖南邵阳去耍一趟,郑立拿了1000元给黄,说到湖南邵阳的车都联系好了,200多的车费,这1000元用作车费和生活费,杨开平说去了湖南邵阳把东西交给别人回来之后再说,其理解“回来之后再说”的意思是回来之后还拿点钱给黄,黄想到反正都是找钱就跑一趟湖南赚点钱,杨开平给了黄一个到湖南邵阳车辆驾驶员的电话号码,并说到湖南邵阳后联系郑立。之后,黄给到湖南邵阳的驾驶员打了一个电话。黄要下车的时候,杨指着白色编织让黄提着去坐车,黄提着白色编织口袋下车。黄提着白色编织口袋走到下车的对面等车,把白色编织口袋斜放在墙壁上,后来公安人员把黄抓获。黄开始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公安人员打开之后看到是一颗一颗的红色药丸状物品,后来听说是毒品。14.证人郭某(小名郭三娃)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早上八九点钟,杨某2用其尾号是999的号码打来电话问到浙江的车经过湖南邵阳不,郭说要240元,车子是从泸州到福建的大客车,车子在中午12点左右在叙永新区转盘上车,郭把驾驶员152****6655的号码发给杨某2。等福建车要到叙永的时候,郭给杨某2电话,杨说坐这个车的人就在新区转盘那里等就是。等福建车从叙永下高速准备装这个人到邵阳的时候,郭给杨某2打电话,对方手机关机。1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在2010年左右用三哥杨开平的身份证办理了开平副食的营业执照,杨某1住超市的楼下,杨开平住超市的楼上。2015年11月20日晚上,几兄弟在大哥杨开忠家写“伏字”。21日11时许,郑立来副食店说充100元电话费,因充值卡用完了就没充到。这时,三哥杨开平从大哥家开车子到副食店来,郑立坐起三哥的车子走了,没注意到郑立坐在车子的什么位置。16.证人周某(被告人郑立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10月10日(公历11月21日)或者11日上午,郑立说坐杨某2的车进城充话费。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川EBD**6号白色CRV越野车是其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租给杨开平使用的。1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开平辨认出其驾车到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的黄老幺即被告人黄友光;被告人郑立辨认出与其通话的黄十根即被告人黄友光,2015年11月20日下午拿白色纸口袋给其的胖子娃儿即证人邹某;被告人黄友光辨认出幺哥即被告人郑立;证人郭某辨认出2015年11月21日打电话订从叙永到湖南邵阳车票的杨某2即被告人杨开平。关于上诉人杨开平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及黄友光所持“其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开平通过郑立联系黄友光确定黄有空后,联系前往湖南省邵阳市的客车,随后杨开平、郑立驾车携带装有毒品的编织口袋接到黄友光,黄友光空手上车后坐于副驾驶位置,杨开平叫黄友光将口袋带至湖南省邵阳市后与郑立联系,郑立给黄友光1000元钱作为路费,黄友光携带口袋下车后与前往湖南省邵阳市的客车司机联系,在等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黄友光在公安机关对白色编织口袋拆封前拒不承认该编织口袋是其携带,后公安机关从白色编织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31.5克;白色编织口袋内塞满衣物,体积较大,放在副驾驶位置上很显眼,杨开平驾车到叙永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边黄友光所站位置处停车,黄友光从副驾驶位置空手上车,杨开平作为驾驶员应当看得到放置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白色编织口袋,故其所持“没注意车上有无东西以及没注意黄友光上、下车有无拿东西”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犯罪事实。故杨开平、黄友光所持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平、郑立、黄友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931.5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开平、郑立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友光起次要的从属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郑立所持“郑立起帮助、辅助和次要作用,原判没有认定这一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叙永县公安局根据泸州市公安局指令侦破此案,侦查程序合法,本案并不存在特情介入情形,且原判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上诉人杨开平所持“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表述证据时存在错误,但并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杨开平所持“原判将被告人关键供述引用错误,导致证据整体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立所持“本案没有查清运输毒品的买卖双方,原判回避应当查明的事实;杨开平、黄友光在杨开平家中进行具体商谈,原判没有查明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不影响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立供认杨开平叫其借1000元给黄友光作去邵阳的路费,被告人黄友光供认杨开平叫其带东西到湖南邵阳,郑立拿了1000元给黄友光作去邵阳的路费,原判采纳二被告人供述一致的部分并作出认定,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立所持“在车上杨开平向郑立借款1000元给黄友光做路费,并非郑立主动拿给黄友光做路费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友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基本一致,且讯问笔录均是经其查看并修改后签字捺印,故上诉人黄友光所持“口供与实际供述不一致,口供上有些话自己并没有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及毒品数量予以区分主从并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立所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