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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国明、郭中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明,郭中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明,绰号小陈,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中立,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东街小旅社门卫,。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国明、郭中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豫03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国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国明、郭中立预谋后,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E区1号楼1单元19楼电梯间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启达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600元)盗走。后主动将该车退还被害人张某。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中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国明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说明、销售凭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被告人王国明、郭中立供述与辩解以及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明、郭中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国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中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郭中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上诉人王国明认为其主动将盗窃的车辆退还,一审判决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明伙同原审被告人郭中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国明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峰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