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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与朱信群、鞠卫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朱信群,鞠卫东,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433号原告: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金桥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信群,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鞠卫东,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址同上。被告: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仁,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与被告朱信群、鞠卫东、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士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林,被告朱信群、鞠卫东、科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信群、科信公司、鞠卫东向原告支付担保款103.94833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朱信群因资金需要向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大晟公司及被告科信公司、鞠卫东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信群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朱信群、科信公司、鞠卫东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朱信群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03.948333元,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朱信群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在承担全部担保义务后,多次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及《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信群向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原告大晟公司、被告科信公司、鞠卫东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2015年12月14日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朱信群付款100万元的事实;3、2015年10月31日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一份、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6日的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三份以及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大晟公司分四次向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朱信群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103.948333万元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被告科信公司、朱信群、鞠卫东共同辩称,因为被告朱信群和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务已经结清,被告鞠卫东、科信公司并未为原告与被告朱信群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鞠卫东和科信重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主张。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鞠卫东、科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朱信群向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大晟公司、被告鞠卫东、科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及《担保书》一份。其中《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朱信群向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担保合同》及《担保书》中约定原告大晟公司、被告科信公司、鞠卫东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朱信群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信群殆于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科信公司、鞠卫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案外人的追索下,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朱信群向案外人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03.948333万元,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未果,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信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科信公司、鞠卫东是否应对被告科信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原告的利息及律师费主张是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朱信群归还欠案外人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103.94833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科信公司、鞠卫东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原告要求被告科信公司、鞠卫东对被告朱信群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科信公司、鞠卫东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追偿权纠纷中的保证人的追偿应以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保证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利息,但该利率应采用法定利率,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及违约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信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3.9483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科信重工有限公司、鞠卫东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朱信群给付义务,在朱信群不能偿还时,各自向原告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