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刘机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刘机民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九曲港路14号。法定代表人:毛东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机民,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萍,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机民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机民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机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申请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明知的”存在错误。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而前三次签订《订货合同》的时间均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在公司成立前后,刘机民分别在2013年1月28日付50万元、同年5月20日付27.4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50万元。达文公司供货发生在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设立阶段,期间有发起人任成秀、楼恒兴签订合同。将发起人及之后成立的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理解为合同相对方,并不无道理。2、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即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亦非合同的签订人或者经办人,仅仅是汇款账户的开户人。”存在错误。刘机民不仅仅是汇款账户的开户人,而是任成秀的专职财务,刘机民银行卡内的钱并不是其本人所有,而是任成秀所有,每次达文公司讨要货款均是任成秀让其汇款。刘机民代理人在另案中承认刘机民自2004年7月起一直在任秀成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莱服饰)提任财务职务。刘机民银行卡内的钱款系任成秀所有,或任成秀可以完全支配,并不是刘机民所有。达文公司起诉刘机民并查封其名下财产并无过错。3、一审认定“对于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原告被保全的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财户,而非固定收益的账户”存在错误。刘机民系浙江傲莱服饰的会计,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不存在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达文公司的证据是与答辩状一起提交的,但一审认为达文公司未提交证据,程序违法。刘机民利用私人账户存取公司钱款系违法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刘机民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达文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明知的,这是一般常理,无需佐证。刘机民既不是酒店的发起人,也没有以其个人名义与达文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跟达文公司接触过,更没有从中受益,只是接受别人的委托实施转账而已。达文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仅仅凭刘机民是付款账户的开户人就起诉刘机民、查封其账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故意。且达文公司在收到驳回对刘机民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后,未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可见其对该判决是认可的,但达文公司仍未向法院提出解封账号的申请,故达文公司对于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对刘机民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二、达文公司申请查封的刘机民银行账户里的资金直接导致刘机民银行存款流动资金无法自由流转,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给刘机民工作、生活带来巨大麻烦,刘机民请求达文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三、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493.7元(损失以646792.42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的贷款利息与0.3%的存款利息差额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达文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明虎、楼恒兴、刘机民、任成秀支付货款53.3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01218元(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6年1月26日,因被告达文公司的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刘机民、楼恒兴存款834218.41元。2016年1月2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刘机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96×××18账户内存款46558.42元。同日,原告刘机民账户分别转存入499974元、49974元、286元(扩展摘要)。2016年2月4日,原告刘机民账户汇入5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刘机民账户汇入182元(扩展摘要),2016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原告刘机民账户分别获得利息344.79元、496.28元、496.66元。2016年6月2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货款53.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1日,因原告刘机民的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同年11月1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法律法规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未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考量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案件裁判结果、败诉原因、案件的诉讼证据等综合情况来判断申请人是否已经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既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合同的签订人或者经办人,仅仅是汇款账户的开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将合同相对人、合同签订人、合同验收人、账户开户人全部列为被告,存在明显的滥诉恶意。申请人对于错误的财保全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原告被保全的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账户,而非固期收益的账户,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与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间的差额为损失,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银行6%的贷款年利率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原告刘机民请求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损失,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机民损失20619.38元;二、驳回原告刘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机民负担80元,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9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机民系傲莱服饰的财务人员。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机民名下的钱款是傲莱服饰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刘机民对于其系傲莱服饰财务人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达文公司就(2016)浙0782民初1529号案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刘机民的账户进行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错误的问题。达文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清楚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跨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前后,但《订货合同》系刘机民之外的人员以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达文公司签订的。刘机民既非《订货合同》的签订人也非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仅是汇款账户的开户人,最终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达文公司对刘机民的诉讼请求。达文公司主张刘机民银行卡内的钱款系任成秀所有,或任成秀可以完全支配,故其起诉刘机民并查封其名下财产并无过错。但在(2016)浙0782民初1529号案件中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样驳回了达文公司对任成秀的诉讼请求,故达文公司在(2016)浙0782民初1529号案件中起诉刘机民并申请查封刘机民的银行账户,显然存在主观过错,达文公司应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给刘机民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一审适用银行贷款利率与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并无不当,一审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