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安玉、殷成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安玉,殷成红,包芳,王益发,连云港百瑞蓝莓种植专业合作社,赣榆县玉红草莓专业合作社,赣榆县榆发养牛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9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兵,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安玉,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被告:殷成红,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被告:包芳,女,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被告:王益发,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被告:连云港百瑞蓝莓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孟曹埠村。法定代表人:包芳。被告:赣榆县玉红草莓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沙河镇新兴村。法定代表人:陈安玉。被告:赣榆县榆发养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赣马镇司坞村。法定代表人:王益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陈安玉、殷成红、包芳、王益发、连云港百瑞蓝莓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瑞合作社)、赣榆县玉红草莓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红合作社)、赣榆县榆发养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榆发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兵、谢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玉、殷成红、包芳、王益发、百瑞合作社、玉红合作社、榆发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安玉、殷成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699.97元、利息49289.87元、罚息180576.06元、当期罚息477.8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自2017年3月23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2、判令被告包芳、王益发、百瑞合作社、玉红合作社、榆发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安玉、殷成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安玉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安玉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授信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等内容。被告包芳、王益发、百瑞合作社、玉红合作社、榆发合作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安玉发放了借款120万元,但被告陈安玉却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安玉、殷成红、包芳、王益发、百瑞合作社、玉红合作社、榆发合作社未应诉。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声明(授权)》、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清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安玉(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玉红合作社(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第9081220150218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授信提用人(甲方或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12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公司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当任一授信提用人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丁方)与被告包芳、王益发、百瑞合作社、玉红合作社、榆发合作社(甲方、保证人)、被告陈安玉(乙方、质押人)签订编号为第90812201502180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陈安玉(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第908122015021802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以下合称特户)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丁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2万元,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除合同抬头所载明的甲方、乙方当事人外,合同落款的甲方处还有殷成红等人的签名、乙方及共有人处也有殷成红的签名。在贷款申请过程中,被告殷成红还出具《声明(授权)》,该材料载明“配偶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等内容。后被告陈安玉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120万元,并申请将款项支付至陈琳在中国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开设的6228411050151742417账户。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审批同意支用120万元,期限一年,采用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015年3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陈安玉放贷1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执行年利率8.600125%。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安玉归还了部分本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清偿。原告现主张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被告陈安玉共拖欠本金1103699.97元、利息49289.87元、罚息181053.93元未能归还。另查明:1、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陈安玉及被告殷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因被告陈安玉逾期还款行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陈安玉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安玉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安玉却未能清偿全部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陈安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方式,但被告陈安玉在贷款初期每月归还利息的行为及数额符合银行所审批的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所主张的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予以认可。按照上述还款方式,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被告陈安玉共拖欠本金1103699.97元、利息49289.87元、罚息181053.93元未能归还。被告殷成红在《声明(授权)》的配偶处签字,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甲方(保证人)落款处签名,该行为表示其对被告陈安玉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明知且夫妻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成红应对被告陈安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包芳、王益发、百瑞合作社、玉红合作社、榆发合作社、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陈安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包芳、王益发、百瑞合作社、玉红合作社、榆发合作社应对被告陈安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玉、殷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3699.9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到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为49289.87元、罚息为181053.93元,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6000元;二、被告包芳、王益发、连云港百瑞蓝莓种植专业合作社、赣榆县玉红草莓专业合作社、赣榆县榆发养牛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陈安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发票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关注公众号“”